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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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璇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3號、99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5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壹條及耳環壹對,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佳旋 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5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有「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及耳環1對,經鑑定均屬仿冒品,為此,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佳旋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5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民國100年1月12日);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並已於101年1月1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被告違反商標法乙案所遭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及耳環1對,業經被告自承其販售之物均為仿冒商品,並有薈萃商標協會委任狀2份及鑑定證明書3份(見99年度偵字第5511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99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及耳環1對,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