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卿安 被告 陳有義 原名 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99元,及其中43,515元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當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連續收取期數最高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93年6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43,515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因身體不好,又無工作,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待找到工作後再慢慢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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