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趙景武 被告 許吳 櫻花訴訟代理人 許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清當期應付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倘未依約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按月計付千分之5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8年10月底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429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29元,及其中98,940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按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許 吳櫻花 」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亦非被告使用,聯絡人欄所載「 許文貞 」乃被告女兒姓名,惟其已於99年間死亡,不知是否係許文貞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經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印鑑卡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被告就其上戶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 許吳櫻花 」之簽名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惟上開簽名與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其運筆及書寫方式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向友邦公司申請前揭信用卡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另聲請調取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扣繳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因使用信用卡而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縱因使用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受有利益,亦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所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扣繳明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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