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1204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1,0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8,94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當事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一事,關係債權有無存在或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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