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曾參加債務協商,但僅繳納至96年9月1日,迄至96年9月11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23,95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住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956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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