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陳曉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法院仍應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情事等加以審查,且原審對同條例第63條所謂「不公允」之認定及見解尚嫌率斷,對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亦有不公,況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未達可還款金額之九成,顯未盡清償債務之責而不應認可,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可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不認可之情形外,法院即應為認可之裁定,並無裁量之餘地。蓋更生方案既經最具利害關係之多數更生債權人可決,除有應不認可之事由外,法院之介入應加抑制。次按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於消債條例第二章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中,經立法者明定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1項,定為法院應否認可更生方案及得否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第63條第1項係規範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例外不應予認可之情形,至於第64條則係規範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前者,「公允」此一要件係為避免多數債權人為謀自己利益而片面犧牲少數債權人而設,是其所謂「公允」之意乃「更生方案條件對全體債權人均屬公允」,重在債權人內部利益衝突之衡平;後者,「公允」此一要件係為避免法院恣意濫權未能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過度偏惠債務人而設,是其所謂「公允」之意乃「更生方案條件對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屬公允」,重在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外部利益衝突之衡平,目的既屬不同,其判斷標準自應隨之而異。就第64條第1項之「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性地就更生方案之內容進行實質判斷;至若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允」,則應審酌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程序、債權人彼此間衝突之調協、更生方案有無偏惠特定債權人、倘更生方案有偏惠特定債權人之情形,此一偏惠有無正當理由等因素,綜合性地就更生方案之可決進行形式判斷。是知,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允」與第64條第1項之「公允」乃一詞雙義,二者迥然不同,斷無以一致標準審酌之餘地。此由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即不得為同條第1項職權裁定認可之規定,益見立法者確實存有區別二者之意,蓋符合第64條第1項之「公允」未必即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允」,應予明辨。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15日發函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均於106年5月22日收受通知,遲至同年6月2日具狀),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9人,已超過債權人15人之半數,所代表之債權額為373萬477元,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631萬9,284元之2分之1(占總債權額59.03%),故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㈡更生方案既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參諸該項規定立法理由:「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是倘經審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更生方案內容對全體債權人均屬公允,法院即應為認可裁定。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清償比例均為15.9%,且各債權人均係依其債權金額占全體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並無偏惠同意及視為同意債權人之情事,可決程序亦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對全體債權人均屬公允,抗告人猶指該方案不公允云云,即無理由。
㈢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獲債權額佔總債權額59.03%
之逾2分之1債權人可決,核其條件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亦屬公允,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不應認可之情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理由所執之詞,或為誤解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意義,或為混淆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認可」與第64條之「更生方案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職權認可」此二制度,均不可採,核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視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應不予認可情事,而裁定認可,自屬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