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鴻(原名楊銘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之記載應補充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楊明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鴻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雪霸休閒農場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0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