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零件「碟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祥宇(原名 王冠力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 程群傑 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程群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
3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除前後輪之碟煞外,其餘車體已歸還程群傑),並將座墊置物箱內遺留之帽子1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生物跡證,經與建檔資料庫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王祥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祥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書面陳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
㈢、被告王祥宇之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場勘察記錄表1份、現場勘察相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27873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王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除前後輪之碟煞外,其餘車體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勘察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王祥宇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然該機車除前後輪之碟煞外,其餘車體業經被害人程群傑領回,已如上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前後輪之「碟煞」部分,未據扣案,被告雖稱:其將機車停放在北門街後,並未取走該車零件,可能係遭他人拔取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惟其所言無從查證,且該機車連同碟煞既自始為被告竊得,而該碟煞亦未發還被害人,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