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原告 洪文元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並向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審理在案,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1,291元,而第二審裁判費為91,936元。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因撤回上訴,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3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91,93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