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昱維 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惠來路,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同方向行駛在黃昱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 盧顯佑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忽,致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盧顯佑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顯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上訴人即被告黃昱維(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盧顯佑(下稱告訴人)發生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不能僅以駕駛人依法要禮讓直行車,就認定其有過失,要看所有全盤事故,才能判定過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太快,我沒有辦法注意,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請求的金額太大,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其上訴狀中則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等語。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認罪(偵卷第3
1至34、63、113至115頁),核與告訴人盧顯佑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7、65、103至10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就醫資料【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元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8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含被告之駕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見偵卷第9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右前輪跟告訴人的車頭發生碰撞,右前輪損壞、噴水馬達破裂、右側車身板金受損等語(警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甫在轉彎移動中,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㈡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時,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案發地點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稽(偵卷第57、59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3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就醫資料【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元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有受傷,救護車有來等語(偵卷第33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4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堪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偵卷第55頁),亦可認定,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礙被告具有前述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僅告訴人有過失,其自身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5被告雖請求送鑑定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然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暨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及保全工作、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