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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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鄭蒼輝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王金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抗告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水泥及編號B部分面積44.83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等地上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地上物業於113年4月2日遭拆除、上開土地亦於同日交還相對人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執行卷宗存卷可參,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劉長宜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