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進雄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天輝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表哥,民國107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花蓮老
家即系爭蓮縣○○鄉○○村00號房屋內客廳沙發午休,被告
進入原告家中,手中拿著啤酒罐,明顯酒醉,被告逕自走到
原告旁邊坐下,並與原告談論想要在旁邊空地蓋房子,惟雙
方就該土地前已有糾紛,一言不合,被告便將啤酒罐摔在地
上,欲毆打原告,此時原告叔叔 張伸忠 將被告拉至門外空地
,被告之兒子見狀即動手將叔叔拉至牆上並掐住其脖子,原
告即上前勸架,詎料,被告卻突然將原告推倒並踹原告右膝
一下,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故意將原告推倒並用腳踢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
2.慰撫金:原告無端遭受被告毆打,迄今從未道歉,且被告因
欲繼續對原告施暴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竟藉端要求250萬
元之賠償金,以此要挾原告,原告在工地工作,每月薪水只
有三萬左右,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
對原告施以暴行,致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法請求慰撫金190,
85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天輝於案發當日原在系爭房屋內休息,卻無端遭原告
張進雄推出屋外並對其側摔,因而受傷送醫治療,其間未有
任何攻擊原告之行為存在:緣於107年4月5日,被告與其家
黃錦秀張益峯 等共同至祖墳掃墓後,即依往例前往本案
房屋稍事休息,被告一家人抵達時,即見 張淑貞 、張伸忠、
原告、原告之之妻與其他不認識之人於本案房屋外喝酒聊天
,被告一家人遂前往與之攀談(被告因計晝當日稍晚返回臺
北住處,且被告一家人亦無飲酒習慣,故未飲酒),席間眾
人提及本案房屋因老舊需要修繕,被告對此認自己既為本案
房屋共有人之一,遂表達願意分攤修繕費用之意,斯時在場
各人亦均表同意。嗣被告即一如往常走入屋內,於椅子上坐
著瞻仰祖先遺像。此時原在本案房屋大門外之原告張進雄忽
然走進屋內,向被告稱:「大哥,這個家是我們的,請你出
去」;被告認原告可能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不清楚,對此
回以:「這個家是兄弟的」。詎料,原告聽聞後隨即大發雷
霆,先以徒手方式由上往下揮打被告身體,被告因此自椅子
上起身欲逃避原告之攻擊,原告見狀即將被告往屋外拉出;
被告對此不願生事,乃走向其停放於屋外之汽車,向原告表
示欲離開之意,並試圖掙脫原告之束縛走向停放於系爭房屋
前廣場之車輛。過程中原告即直接以右手徒手鉤住被告頸部
,再以側摔方式將被告摔倒在地並壓制,致被告後腰部撞擊
本案房屋外約20公分高之水泥矮牆,至此被告當時腿部即陷
入劇痛不能起身,旋即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因而於腰椎第
3、4、5節有受外力劇烈衝擊始會出現之硬脊膜上出血之結
果(於一般醫療實務,此症狀如未能於黃金時間內緊急開刀
治療,即有終生癱疾之高度可能),隨後即發生左下肢完全
癱瘓與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存
在。
(二)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與原告及偵查中證人 呂宥頡 所述案發經
過迥然有別,則原告所受傷害應為其攻擊被告過程所致,與
被告無因果關係:本件刑事部分偵查結果,雖經檢察官據原
告及偵查中證人呂宥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內容而認被告涉
嫌傷害罪嫌。惟 觀之渠 等所述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原告係
稱:「…,拉開後張天輝又來將我拉到門外樹下,並將我推
倒在地,並示意用腳踢我,但被我們請來裝修的工人喝止,
張天輝反對該工人說:我要教訓我的弟弟,不可以嗎?…」
等語;呂宥頡則稱:「…,張天輝將張進雄推倒在地,並用
腳要踢他,有踢到第一腳,但後面兩腳是踢空的,這時我就
衝過去再把張天輝從後抱住對他說:不要把事情變的更複雜
化,他不理要將我推開繼續踢張進雄…」等語。對照兩者所
述內容,就「被告是否以腳踢原告」部分,何以呂宥頡稱被
告有踢到原告一腳,然實際被踢的原告卻先於警詢時稱被告
當時係「示意」踢伊(即未踢到原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又改稱「張天輝用腳踹我腹部及後臀部的地方」等語,前後
所述已有矛盾;再者,縱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以腳踹其
腹部及後臀部(此為假設語氣),然其所受之傷害卻係位於
右側膝部、左側手肘、下背及骨盆等處,與被告所踹位置顯
然不同,則被告究竟有無以腳踢原告,已非無疑。再依原告
所述,於被告推倒伊後(此為假設語氣),呂宥頡係以「喝
止」方式阻止被告,與呂宥頡所稱「從後抱住」之方式天差
地遠,更遑論斯時依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前來阻止之呂宥頡
說「我要教訓我的弟弟,不可以嗎?」等語,果若如此,依
常情斯時 呂宥領 之行為應已將專注於拉扯之兩人分離’而使
渠等二人處於短暫靜止之狀態,則呂宥頡理應得清楚聽聞被
告所述此語,何以呂宥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卻隻字未提?由此
可見兩人所述之事發經過可謂疑點重重,應無足採。實則,
觀之原告所受傷勢係在右側膝部、左側手肘、下背及骨盆等
人體突出之位置,對照被告所述原告係以「右手鉤住被告頸
部,再以側摔方式將被告摔倒在地並壓制」之施暴方法以觀
,原告所受傷勢諒係於對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時所造成,並非
因被告所致,原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顯係因其面臨
造成被告傷勢之鉅額賠償,而希冀在事實上得藉此謀求抵銷
被告對其之請求金額,就原告此部分之動機,尚祈審酌。
(三)另由被告傷害結果以觀,原告及呂宥頡竟異口同聲稱「被告
受傷後行走回屋內休息」之違反科學法則之供述以觀,渠等
所述顯有串證之嫌,無足可信:就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言,
原告係稱:「…,我就作出防衛動作,他可能本身喝醉重心
不穩就往後跌,當下有喊說腰很痛,但還能自行走回客廳,
之後張天輝的兒子就打119將他送醫。」;偵查中證人呂宥
頡稱以:「張天輝在拉扯當下可能有絆到腳,感覺重心不穩
要向側面趺倒,我就去拉張天輝的左手,張進雄也有去扶助
他右手,可是張天輝太壯了,我們兩人扶不太住,他側倒後
可能腰部有撞到,我跟張進雄將他扶起來後他就說他腰很痛
,當下他還能走路,張天輝的老婆看到後就將張天輝扶進客
廳坐,後面張天輝兒子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就結束了。」等
語。馬尾症候群發生原因多端,然此症狀若係因外力衝擊所
致,如跌倒、車禍、開刀等,一經發生人體即因神經受壓迫
而將第一時間造成癱瘓之情狀,屆時行為人根本毫無移動之
能力,此為醫學上當然之科學法則。而依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於送醫治療後經診斷係罹患「外傷性腰椎第三、四
、五節硬脊膜出血合併馬尾症候群」,且當下已然發生下肢
癱瘓、大小便失禁之情事,何以原告及呂宥頡竟稱「被告於
第一時間仍有行走能力」,此一反於科學法則之證述?縱認
原告因身陷本事件衝突中心而記憶有所不清,何以在旁觀看
之呂宥頡亦為相同證述?足證原告與呂宥頡間顯有串證之高
度可能,渠等證詞應無足採信。
(四)本案房屋雖為兩造爭執之肇因,然被告本為共有人之一而得
就此主張法律上權利,根本無傷害原告之必要;反係原告具
有傷害被告之強烈動機:原告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雖
以:「(當時案發情形為何?)…我表哥張天輝先生(非該
宅承租人,未有該宅使用、管理權)突然滿身酒味從外邊進
來(未經我們家人同意)跟我討論該宅裝修事宜,因為該宅
屬於我們所承租使用與他無關而且可能因醉酒而語無倫次,
所以我就先跟他說:如果你想蓋房子的話,隔壁空地可以給
你使用。」、「(該宅(靜浦三富橋36號)現承租使用人為
何人?)平常何人居住。是我親哥哥 張志強 ,該處平常無人
居住,僅逢年過節家人回來才會使用。」、「(張天輝與該
宅有無進出使用權?)因為他是我們遠房表哥,並無戶籍在
該處,因此無該宅使用管理權。」等語,意指本件衝突係因
被告為爭奪其原無所有權之本案房屋而刻意挑起。本案房屋
原係被告與原告之祖父 張木成 基於居住用途,於60年間所建
未編釘門牌之建物,嗣其雖於89年12月21日死亡,然就繼承
之法律關係言,被告亦有本案房屋所有權之持分,此有戶籍
登記薄及稅務機關就本案房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為張
木成等情可稽,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早經原告所悉,其如欲
取得本案房屋,僅消循法律途徑主張即可,若非為顧及家族
和諧,何需大費唇舌多次與原告及張伸忠等人溝通?由此足
見原告於偵查中所稱本案房屋係其所承租而與被告無關云云
顯屬不實,更得佐證被告根本無何傷害原告之動機;反係原
告為圖取本案房屋,阻止被告一家人前往花蓮時再為使用,
而有攻擊具有本案房屋持分之被告之強烈動機存在。
(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多次藉故阻止被告使用本案房屋,渠等
除有如上不實證述外,更藉虛偽指摘被告當日係酒醉而肇生
本案紛爭,其所述實無足憑:原告、張伸忠及其他親屬於數
年前即為排除具有本案房屋共有人之被告與其一家於返回花
蓮時使用本案房屋而沆瀣一氣,多次藉故為難被告及其家人
;復參以本案案發當日時值清明節,在場人等皆與原告具有
親戚關係且傾向原告之立場,即便該日在場之裝修工人呂宥
頡亦為原告胞姐之男朋友,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原告及呂宥頡於偵查中具高度串證可能業如前述,
渠等雖一再宣稱被告當日曾飲酒、聞及被告身上帶有濃烈酒
氣等,似指被告藉酒鬧事。惟查,被告因係從事長途駕駛載
運貨物之工作,期間長達數十年,為避免可能遭遇酒駕臨檢
,可謂滴酒不沾,況案發當日被告一家人原係計晝於掃墓後
前往本案房屋稍事休息,旋即打算於當日駕車返回臺北住處
,由於路途遙遠,被告尚需與其子輪流負責駕車,為避免遭
遇臨檢,根本不可能飲酒;反觀原告與張伸忠職業為工,兩
人具師徒關係,於工作時本有飲酒之習慣,而當日渠等亦無
駕車北返之打算,且被告一家人駕車抵達本案房屋時,已見
渠等聚集於本案房屋外喝酒,且被告當日急救紀錄亦未見被
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之記載,貫則原告過往早有多次因飲
酒而情緒失控,更曾於案發前年之清明節因飲酒而指責被告
一家人不應進入本案房屋,復參以前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原
告說詞矛盾等內容,應可推知當日有飲酒者實係原告等人,
並得佐證原告與呂宥頡所述均屬虛妄。
(六)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豐濱
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照片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原易字第189號傷
害案件卷宗內相關訟訴資料可稽,應堪認真實。被告雖否認
有對原告實施傷害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惟查:
1.被告與原告因案發之祖厝產權歸屬問題,素有不睦,乃被告
所自認。兩造於上揭時、地因祖厝問題又發生口角爭執及肢
體衝突,亦為不爭之事實。依證人呂宥頡之證述:「一開始
我在廚房施作牆壁的時候,聽到客廳有原告及被告之爭吵聲
,我就過去看,當下看到原告的叔叔張伸忠把被告拉出來,
叔叔當下有講不要每次回來就搞這些事情,原告叔叔跟被告
講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是原告叔叔與被告吵起來,那時候我
站在房屋大門口。」、「車道上只有我、原告及被告,因為
那時候張伸忠拿躺椅要去打被告的時候,我有去阻止,那時
候我看到原告被告兩個人勾肩搭背走出去我想說沒事,那時
候被告之兒子有用手把張伸忠架在牆壁上。我有去把被告兒
子拉住,說你不能對長輩這樣。後來被告的妻子跟叔叔在講
話,我轉頭過去已經看到原告倒在地上,那時候被告要踹原
告三腳,但沒有踹到,我過去阻止,後來原告起來有再跟被
告扭打,然後被告就摔倒就說爬不起來。我先跟原告把被告
先扶起來,後來被告的兒子跟太太跑過來扶被告到客廳,整
個衝突就結束了。」及「原告當時整個人面向上躺在地上,
他有翻滾閃躲被告踢他,所以就沒有踢到,當時被告是連續
踢三下,都被原告閃開。」等語,足認當時原告將被告拉至
屋外之車道上,目的在於希望被告快一點離開,但被告因感
覺受辱,心生怨憤,突然將原告推倒,並欲攻擊原告未果,
原告爬起來後就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推倒在地,使被告因
背部受撞擊而喪失攻擊力後,終於停止本件肢體衝突情事。
2.被告之妻黃錦秀雖證述:「後來張伸忠像發瘋似的衝出來,
他就拿屋外的躺椅要摔被告,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把躺椅
搶走,後來旁邊有放拖把的鋁棍,張伸忠又要去搶,我就先
搶走棍子,我在走廊,後來我就立馬轉身過去看,我看到原
告左手拉著被告一路拉到車道,右手槌及被告正面左邊脖子
,被告立刻就往後倒,腰椎撞到矮牆,然後就爬不起來,被
告的背是向著我,面是向著車道,人是在車道,矮牆旁邊。
那時被告就說他爬不起來,我兒子就跑來跟我一起把他扶起
來,那時候呂宥頡就說不要再打了。」等語,但其並非全程
目光皆注視被告之動態,而當時其與兒子張益峯之注意力均
集中在防止張伸忠攻擊被告,故未看見被告將原告推倒之情
形,只看到原告迅即起身後與被告拉扯的動作,故其證述不
足證明被告未先推倒原告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益峯則
亦僅於被告倒地後始聞聲將注意力由張伸忠移轉被告身上,
就之前原告與被告走到車道上之過程,並未看到,亦不能證
明被告未先將原告推倒在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生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損害,與其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行為所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150元,有單據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之傷勢輕微,兩造社經
地位及關係,被告亦因傷現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