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楊惠婷
被 告 林坤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坤賢與原告楊惠婷分別係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世紀座標大樓」之原住戶及現住戶,
2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該大樓2樓
會議室內,與社區主委 李淑敏 、副主委 黃樞米 、其他住戶及
廠商共十人,開會討論該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更新事宜時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臺語)公然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被告於不特
定多數人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原告,
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而無法
入眠,需多次前往醫院就醫治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6,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件是因為社區住戶在維修機械車位時,
發生金錢爭執。8個車位的其中7個包括原告都簽同意書,
但原告稱其停車位係平移,希望廠商可以便宜算給原告,每
個人都折讓1萬元給原告,所以伊才說了國罵,伊不是針對
原告,刑事也判決了,伊有跟原告說要和解,但是原告不願
意,當下錄音的時候,前面的過程,沒有錄到,只要錄到後
面,伊懷疑是原告激怒在場的人,但這些都是伊的懷疑,原
告都在大樓走走入入,一直跟住戶說原告告贏了怎麼樣、怎
麼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坤賢與原告楊惠婷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世紀座標大樓」之原住戶及現住戶,2人於
107年4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該大樓2樓會議室內,
與社區主委李淑敏、副主委黃樞米、其他住戶及廠商共十人
,開會討論該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更新事宜時,因細故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臺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
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
。被告抗辯其辱罵上開話語,並非係針對原告云云,尚非可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
4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1部,財產
總額約480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市場清潔工作,月
薪約2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參
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渠等社區大樓2樓會
議室內,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
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