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鐘靜
被   告  楊博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博閔於民國107年5月24日20時11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至11之5號(即
望族一期社區如意樓)門前,因停車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接續以「歹年 冬厚 肖郎 (臺語)、肖ㄟ啦、肖查
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1號刑事簡
意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公然
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且事發至今
,被告對原告無片言支字道歉,足證被告無一絲悔意,自不
可輕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在形式上只是說伊跟原告有起口角,其實當
事人也不在,伊也就不多做說明,原告主張伊有說「壞年冬
,多瘋人」(臺語)是辱罵原告,但是原告是否知道「多」
(台語)的意思嗎?「多」是一群人,原告不是一群人,原
告當下主張伊妨害原告的生命、財產安全,伊才會這樣說,
原告說伊妨害到100多戶住戶的安全,原告是否可以提出管
委或或者總幹事的說明,說伊真的有妨害到100多戶的財產
安全,伊已經住在那邊超過20多年,停車也是超過20多年,
伊最近換一臺新車,原告看到伊開比較好的車子,想要有額
外的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因為伊妨礙到逃生門,但是逃生
門是往外開的,不會因為車子停在那邊,門就無法打開,原
告拿出相機的時候,鄰居就對原告說車子在那邊有妨害到其
他車子的出入嗎?原告相機拿出來的時候,就有人跟原告說
我們有妨害到原告嗎?原告說伊妨害到原告的生命財產安全
,這明明就是原告想要敲詐人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4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至11之5號(即望族一期社區如意
樓)門前,因停車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其他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接續以
「歹年 冬厚肖郎 (臺語)、肖ㄟ啦、 肖查某 」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意判決論以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01號刑事簡
意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於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
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約80餘萬元;被告為碩士學歷,兼
職從事網拍生意,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
、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18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
參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望族一期社區如意
樓門前,接續以「歹年冬厚肖郎(臺語)、肖ㄟ啦、肖查某
」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原
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藉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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