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黃德智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5,069元,及其中188,333
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15%計
付利息,及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連
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三
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於108年1月16日
最後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至108年4月1日尚積欠195,06
9元(包含本金188,333元、利息5,936元、違約金600元
、手續費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及收到信用卡,但後來卡片失蹤,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刷卡,今年元月四日原告通知伊信用卡沒
繳,伊才知道被盜刷了,盜刷期間不是伊的簽名。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雙方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而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總計195,069
元(包含本金188,333元、利息5,936元、違約金600元
、手續費200元)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信用卡遭訴外人即其配偶盜取後刷卡消費,系爭
消費帳款並非被告積欠等語抗辯,本院當庭命被告橫式書
寫「陳進文」20次,其運筆習慣、筆順、勾勒均顯與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之簽名相同,但與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相關簽單上書寫之「陳進文」字跡相異。但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六項並約定:「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支付清
償責任。」本件被告自承自105年4月間即申請並領得信
用卡,迄至107年8月間開始發生爭議交易之時起,持有
期間二年有餘,而觀其爭議交易起自107年8月4日,最
後一筆為107年12月4日,筆數共達12筆、歷時4個月,被
告焉有不知卡片遺失之事實?惟遲未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
失手續,亦遲未報警處理,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被
告為信用卡持有人,自應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負
擔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5,069元,及其中188,333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