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屏東縣○○鎮○○路○○○號海悅飯店員工,竟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自備萬能鑰匙或徒手,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海悅飯店經理甲○○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金戒指向同昌當舖質押花用(已贖回),電視機留供己用,信用卡則分別交予「阿龍」及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交予「阿龍」之信用卡,由「阿龍」偽以甲○○之名,向尚鴻機車行施用詐術,使尚鴻機車行誤信「阿龍」即為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阿龍」再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偽造甲○○署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尚鴻機車行而行使之,使尚鴻機車行陷於錯誤,而盜刷新台幣一萬九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尚鴻機車行,乙○○並自其中獲取八千餘元之現款,另一枚信用卡則未遭盜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海悅飯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視機二台、戒指二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另證人即同昌當舖負責人 王俊傑 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乙○○確曾典當一只重約一錢五分之金戒子無訛,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二一六號函及刷卡簽帳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綽號「阿龍」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盜刷信用卡所得亦由被告每月負責攤還、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然被告已深表悔意,且將犯罪所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自備鑰匙,四次侵入海悅飯店不詳姓名旅客及員工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四枚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刷卡消費,乙○○則自其中獲取刷卡金額二分之一之現款,因認被告乙○○另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固陳述被告除竊取其物等情外,亦指稱被告另涉有其他竊取不詳姓名房客及員工之信用卡等犯行,而被告乙○○對此亦未予否認,然被害人甲○○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親眼目睹,且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竊為何物,是其所言尚無法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而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所得│被害人├───┼────────┼───────┼───────┼───────│一、│八十八年七月間│屏東縣恆春鎮│信用卡一枚│甲○○││某日│龍水里西潭路│││││七十六巷八號││├───┼────────┼───────┼───────┼───────│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同右│信用卡一枚│同右││九日十一時許│││├───┼────────┼───────┼───────┼───────│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同右│金戒指二枚│同右││十一日十二時許│││├───┼────────┼───────┼───────┼───────│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同右│電視機二台│同右││二十一日十時許│││└───┴────────┴───────┴───────┴───────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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