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裁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97年易字第7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被告丁○○係丙○○之妻,2人皆為有配偶之人,詎彼等皆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某房間內通姦及相姦一次,嗣於96年7月間,被告乙○○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吵,丙○○追問被告丁○○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對於撤回告訴期間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其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未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自得允許告訴人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或裁定駁回自訴,案經上訴或抗告經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或原裁定,發回第一審時,因第一審法院係以未經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未為實質言詞辯論,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限制撤回時期意在避免浪費訴訟程序尊重審判之原意無違,告訴人撤回應屬合法。再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是形式判決,實質上並未達審理業已成熟之程度,既經上訴審發回更審,更審中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丁○○、乙○○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前於97年6月11日、96年11月28日分別對其配偶乙○○、丁○○撤回通姦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易字第737號卷第6至8頁、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卷第78頁);嗣告訴人甲○○、丙○○2人又於前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後,上訴審發回本院更審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
2月12日、98年2月19日具狀對相姦人即被告丁○○、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第17頁),是以告訴人2人雖於發回更審後,始對被告2人撤回相姦部分之告訴,然該前第一審判決並未經調查證據而達實質審理之成熟階段,亦未經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開意旨,其等撤回告訴仍屬合法。據此,本件通姦及相姦罪既俱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