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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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秘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之99年度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秘碧貞於民國97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友人 沈楹蓁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詎被告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侵吞入己(起訴書並未載明在何地起意侵占),拒絕歸還,嗣沈楹蓁欲向被告催討,惟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及地址均無法聯絡,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304條、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三、本件被告 祕碧貞 涉嫌侵占之VII-943號重型機車,據告訴人沈楹蓁指稱於97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惟按侵占罪之犯罪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與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並未明確指訴被告在何地起意侵占,尚不得逕以原始財物交付地點資為定管轄之依據。次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我與被告原租屋在同一處,將車輛借給被告後,我們就各自分開租屋,他之前留給我通訊地址係台南市○○區○○○街○○巷○○號,但無法聯絡等語,足見告訴人交付上開機車後,被告即未住於上開高雄市鳥松區之居所,而居所不明。經本院查詢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戶籍地址均為台南市、屏東市,而於98年12月16日即遷入屏東縣○○鎮○○路○○○號之現住地,均與高雄市無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係於高雄市使用上開機車起意侵占,實無所憑,難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又均非在原審轄區,應可認定。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審不察,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疏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