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松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松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再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5日確定在案。惟查:
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4日另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87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案件型態相同,且受刑人於103年12月28日至10
4年8月2日為5次竊盜犯行後(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0月20日起共6次犯行,應予更正),竟不知悔改及警惕,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另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報到狀況不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再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只支付公庫3萬元,尚餘3萬元未支付,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5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本案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再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就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4日,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7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於106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惟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之罪,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手段尚屬溫和,業經前開法院判決所認定,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且受刑人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意。又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即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4日,在前案105年4月30日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5月,而後案則僅各判處罰金3,000元,亦可見後案顯屬情節較為輕微之犯行,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實有失公允。從而,受刑人雖涉犯後案,尚難認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㈢、就前開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1、查受刑人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其雖陳報以當時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為居所,並以老闆作為聯絡人(本院卷第30頁)。然於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7日,經本案觀護人與受刑人之老闆聯繫,受刑人之老闆表示受刑人已離開公司不知去向,亦無法與其聯絡,受刑人現所在地不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復依聲請人函請員警派員至受刑人前開所陳報之居所協尋,經員警查訪之屋主表示,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間搬離上址,現不知去向亦無從取得連繫,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478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足見受刑人於106年2月間,已未居住於前開居所而行方不明。
2、是就聲請意旨㈡之部分,聲請人雖曾多次書面告誡被告應於
106年5月1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41頁),然受刑人既已於106年
2月間即不知去向,堪認受刑人事實上並未受領上開通知,前揭送達是否合法,既屬有疑,而受刑人行方不明,檢察官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合法送達上開書面通知,聲請人自不能僅以向戶政事務所,或聲請人所明知受刑人已未實際居住之地址送達未果,即遽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報到狀況不穩,經多次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之情,而據以撤銷緩刑。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同前所述,聲請人亦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聲請人徒以受刑人迄今只支付公庫3萬元,尚餘3萬元未支付,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遽認受刑人違法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尚有速斷之虞。
㈣、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