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犯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本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75MG/L,其於凌晨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且亦肇事,造成他人車損及自己頭部受傷的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 陳逸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日凌晨3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美十一路與健康九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 董錦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鄭志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陳逸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錦瀧、鄭志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