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政導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東門街之Y型交岔路口時,系爭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擦撞同向由 溫黃萬銀 所騎乘由東門街駛入該交岔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黃萬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雙肩膀挫傷、雙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受傷、下背及雙側臀部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政導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然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恐遭警逮捕,仍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第91頁、第9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黃萬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系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 劉富英 、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信諺 、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在場協助處理之路人 林文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43頁),復有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暨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28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因其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未留在現場處理即行離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38頁),其動機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付新臺幣150,
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因其與被害人和解且實際賠付完畢而有所減輕,是本院綜核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觀之,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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