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嘉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㈡嗣於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巧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仇家,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揭槍彈對空鳴槍1次,致該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該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上午5時許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彈殼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99至100頁、第171至173頁,重訴字卷第62頁、第214至215頁、第217頁),並有證人 侯勁羽 、 張銘軒 、 陳鳳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26頁、第31至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查獲槍身、槍管、復進彈簧、復進簧管、子彈、彈殼之照片共8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529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2張、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512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5至79頁、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4頁),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彈殼1顆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至員警於110年5月9日上午5時許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應至110年5月9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指參照)。再者,手槍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持有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凡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持有手槍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經查,員警查獲被告時,本案手槍係以槍身(含彈匣1個)、槍管、復進彈簧及復進簧管之零件樣態四散於屋內,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53頁、第65至71頁),惟上開零件經組裝完成後,可擊發適用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5129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是開槍完後自己動手拆解的,想說這樣比較沒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係為躲避查緝才將本案手槍拆解成零件,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15頁),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其數量雖為5顆,然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取得本案槍枝、子彈之初,並無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換言之,被告在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持本案槍彈對空鳴槍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竟無視法律,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並攜帶出門於上開時、地對空鳴槍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長短、數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工廠幫忙,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重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稽;又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制式子彈1顆,僅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另扣案之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512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124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成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之,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9年2、3月間,透過蝦皮拍賣、露天拍賣、淘寶網等網站,以約1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陸續購得道具槍身(含彈匣)、復進彈簧、復進簧管、撞針、槍管、道具彈、彈頭、膛線刀等主要組成零件後無故持有之,並在其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自行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自行以膛線刀改造打通槍管車出膛線,組裝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枝,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侯勁羽、張銘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5299號鑑定書、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5129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本案手槍,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辯稱:因為我毒品咖啡包喝太多,之前偵查時都是亂講的,現在給我改槍我也不會改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網路在蝦皮購物購買道具槍身1支(含彈匣1個)、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管1個、撞針1個,在露天拍賣購買未開通之槍管1枝,在淘寶購買道具彈10個、彈頭10個(含火藥)、改槍工具膛線刀1個;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是我自己上網路YOUTUBE查詢,邊看邊自己動手改造,我用購得的膛線刀穿過槍管,車出膛線後,應該就可以跟手槍一樣使用擊發,改槍的工具膛線刀我丟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2、3月時,透過蝦皮、露天拍賣、淘寶購買槍枝零組件;我特定訂打通的槍管,我自己車出膛線而已,後面的撞針也是叫工廠幫我裝的,之後我再把零件組裝上去;109年1月底,我就從露天、蝦皮買操作槍,並要求要槍管、彈簧都附在裡面,只是槍管沒通,我買到後再把槍管拆下來拿給工廠請他們打通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72頁),是被告雖有自白其製造本案手槍之內容,惟被告先供稱訂購的槍管是打通的,後則改稱槍管是另外請工廠打通的,故被告供述前後已有矛盾齟齬,況且,本案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未扣得膛線刀或任何製槍工具,亦未查得被告自蝦皮購物、露天拍賣及淘寶上購得前揭槍枝零件或製槍工具之記錄及明細,且證人侯勁羽、張銘軒於警詢時僅證稱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並無證述任何有關被告製造本案手槍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僅憑被告矛盾之自白,在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狀況下,即遽認被告確實有製造本案手槍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本案手槍之事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512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21至124頁)。
2
制式子彈4顆
⑴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彈殼1顆
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5529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