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翁麗卿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鄭建川
鄭建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儒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翁麗卿與 鄭大成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翁麗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四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 經生 父母 郭賢德林簡金 來出養予訴外人 翁月霞 ,嗣翁月霞於原告五歲時與鄭大成結婚並冠夫姓為 鄭翁月霞 ,此後原告即由鄭大成、鄭翁月霞共同扶養長大,當時鄭大成、鄭翁月霞因工作繁忙,將原告交給外婆照顧,鄭翁月霞僅為家管,無工作養家之能力,扶養費用均由鄭大成支出,鄭大成自原告幼時即有將原告作為養女加以撫育之事實。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且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對鄭大成而言,即為收養他人子女,是本件符合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因有無收養登記,或未曾改姓「鄭」姓、或未遷與鄭大成同戶籍而有礙原告與鄭大成間收養關係之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翁麗卿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㈡原告係台北市立南港國小畢業,原告小學一年級入學時為六
歲多,入學時學籍卡已有「父:鄭大成」之記載,此為四十五年八月間之記載。另觀鄭大成當時從事工作為十方旅社店東,行業別:商;鄭翁月霞則為家管,此與前揭學籍卡上之父母行業記載完全相同,何況該學籍卡係原告師長等校方所記載,如非經一番調查,原告之師長怎可能知道其父親為誰且又係從商,可知翁月霞記載成 翁月雲 僅係筆誤,其餘學籍卡之記載皆符合實情,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鄭大成當時已成立收養關係。
㈢鄭大成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告別式係由被告以孝
男身分主辦,原告僅得以孝女身分參加,經原告向被告委託承辦鄭大成告別式之龍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新竹服務處禮儀師 楊怡芬 取得之「 訃聞 」存檔資料,其上原告除被記載在孝女位置外,原告兒子 呂英 正、 呂英民 、媳婦及孫子女 呂柔萱呂芮萱 姓名均有列於訃聞之孝外孫、孝外曾孫女名單中。倘原告非鄭大成之養女,或僅是被告所謂之姻親關係,被告怎會將原告及其兒孫等於訃聞中記載為孝女、孝外孫、孝外孫媳、孝外曾孫,可知原告為鄭大成之養女已為眾所周知,且被告自己亦認同,現僅係因為欲不讓原告繼承鄭大成之遺產而否認。因為存檔資料是電子檔,所以才沒有簽名確認字跡,禮儀師係被告委託,被告若認電子檔不正確,應提出所謂正確之版本,不應再要求原告提出所謂正確之版本。
㈣證人 翁朝傳 到庭證述鄭大成於與鄭翁月霞結婚時已知原告係
鄭翁月霞收養之女,鄭大成與鄭翁月霞結婚時原告僅五歲,鄭翁月霞婚後為家庭管理協助鄭大成開設旅社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原告年幼由外婆在南港照料,扶養費用均由鄭大成支出,鄭大成、鄭翁月霞均會來探視,且都稱呼鄭大成「爸爸」,寒暑假原告會被鄭大成帶到新竹去同住,及伊以母舅身分參加鄭大成告別式時,原告以身穿孝服以孝女身分將伊扶起等情,可知鄭大成有收養原告之事實。至於證人即鄭大成胞弟 鄭滿成 到庭證述表示不認識原告、沒看過訃聞,鄭大成告別式時原告是否出席伊根本不知云云,除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 鄭幸兒 證述表示「原告有去奔喪,應該是在前面」等語明顯矛盾,惟被告鄭建川、鄭建育原為鄭大成胞姐 鄭珍兒 所生,嗣過繼予鄭大成當養子,伊等為證人鄭滿成、鄭幸兒有血緣關係之外甥或姪兒,是證人鄭滿成、鄭幸兒證詞係故意偏袒被告,乃人之常情。
㈤原告兒子 呂英正 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舉辦婚禮,鄭大成以外
公身份從新竹南下高雄參加,被告鄭建川亦以母舅身份參加,證人鄭幸兒更是從白天迎宴時就全程參與,酒席間被告鄭建川與其配偶依習俗「母舅坐主桌」,酒席後原告有抱鄭大成一下,並用台語叫聲「爸爸知道位置吧」,鄭大成對此稱呼亦無反對或表現瞥扭之處,並對原告點頭示意,兩人互動即一般父女般,業經法院勘驗錄影光碟證實,可知原告與鄭大成之父女關係,自鄭大成與鄭翁月霞結婚即延伸至今。
高雄巿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 高巿 苓戶字
第一○四七○五○七六○○號函雖以原告之養父姓名係六十七年遷徙時登載錯誤,催告原告辦理更正登記云云,然原告對此函文內容表示異議,該戶政事務所無法做最後決定,所以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翁朝傳,並提出原告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戶籍謄本、鄭翁月霞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戶籍謄本、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原告六十六年一月一日戶籍謄本、原告於臺北市南港國小之學籍卡、原告兒子呂英正九十九年十月九日結婚照片、錄影檔截圖、龍巖公司承辦人楊怡芬出具之訴外人鄭大成訃聞及電子郵件內容(以上均影本)、錄影檔光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翁月霞之養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
除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外,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故原告依法不得再為他人(包括鄭大成)之養女。且翁月霞與鄭大成結婚前,原告係與訴外人 翁太陽 、翁月霞、翁朝傳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村○鄰○○路○○○號之一(現台北○○○區○○里○○鄰○○街○○號),翁月霞與鄭大成結婚後即遷居新竹巿,而原告仍留居原籍,是原告與鄭大成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顯見鄭大成並未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無撫育原告之事實。從而,翁月霞與鄭大成結婚,原告與鄭大成間之關係應為「配偶之血親」為姻親關係。
㈡據高雄巿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巿苓
戶字第一○五七○二六五五○○號覆函本院載有「本案經調閱翁麗卿相關戶籍資料,其養父姓名『鄭大成』係六十七年遷徙登載錯誤所致,業經本所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高巿苓戶字第一○四七○五○七六○○號函催告 翁君 至本所辦理更正登記」等語,是原告引高雄巿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六十七年間因受領「遷徙登記」申請所為之錯誤記載為據,主張伊與鄭大成間有收養關係云云者,即顯非可採。又原告提出國民學校之學籍卡,為教育行政管理上之內部文書,並未就學生親子關係為實質調查,且學籍卡上的母親欄是翁月雲,並不是原告養母的名字,該文書不足為收養關係成立之證明。
㈢原告未受鄭大成扶養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滿成、鄭幸兒到庭
證述綦詳;另證人翁朝傳到庭證述:原告被翁月霞收養前,姓「郭」,被翁月霞收養後,當然要改姓「翁」,而原告於翁月霞與鄭大成結婚後,仍住居於南港,並未改姓「鄭」等語,益證原告與訴外人鄭大成間並不成立父母與子女之關係。至於原告提出其子喜宴照片或光碟,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鄭大成間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僅能說明照片中人均為親友關係並受邀參加喜宴,原告對鄭大成基於情感上的稱呼,不代表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另原告自被告所委託禮儀師處取得鄭大成「訃聞」之存檔資料是錯誤的版本,上面有修改的手寫筆跡,顯然不是電子檔,該版本未經簽名確認,後來有做修正。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國小畢業證書,向教育部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傳訊證人鄭滿成、鄭幸兒,並提出被繼承人鄭大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舊簿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鄭大成有收養關係存在,然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高巿苓戶字第一○四七○五○七六○○號函卻認原告養父姓名「鄭大成」係六十七年遷徙登載錯誤所致,且被告等亦否認原告與鄭大成間收養關係存在,是原告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四十年間經訴外人翁月霞收養為養女,嗣後鄭大成與原告養母翁月霞結婚,鄭大成自原告幼時即有以原告為養女加以撫養之事實,詎鄭大成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建川、鄭建育竟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登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原告戶籍中「養父鄭大成」之記載,因兩造對原告是否為鄭大成之養女發生爭議,故請求確認原告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鄭大成並未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無撫養原告之事實,原告與鄭大成間之關係應為「配偶之血親」為姻親關係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繼承人鄭大成是否自原告幼時即有以原告為養女加以撫養之事實?原告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參照);「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五十三年版,頁五四一; 戴炎輝 著,中國親屬法,七十三年版,頁二五三)。
四、原告雖主張於四十年間經訴外人翁月霞收養為養女,嗣後鄭大成與原告養母翁月霞結婚,鄭大成自原告幼時即有以原告為養女加以撫養之事實云云,惟查:㈠由原告提出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戶籍謄本、鄭翁月霞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南港國小學籍卡內容顯示,訴外人翁月霞本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現今之臺北市南港區,訴外人翁月霞與鄭大成結婚後冠夫姓,並遷居新竹市,原告則留居原籍,就讀南港國小,原告並未隨養母鄭翁月霞遷居新竹市同住一家,即無鄭大成將原告養育在家之事實;㈡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若鄭大成有收養配偶鄭翁月霞之子女即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因訴外人翁月霞與鄭大成間為一般嫁娶婚而非招贅婚,原告依法即應改姓「鄭」,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改姓「鄭」,足見鄭大成並無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㈢依前所述,鄭大成並無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並無將原告養育在家之事實,此並經鄭滿成、鄭幸兒到庭證述足為佐證(參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實務及學者見解,即難認定鄭大成有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稱將原告「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原告與鄭大成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㈣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翁朝傳雖證稱鄭大成結婚以後當然就有承擔養育原告的責任,原告的生活費是鄭大成在付的,原告在就讀南港國小時,寒暑假期間會被接到新竹,看過原告叫鄭大成爸爸等語(參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鄭大成既與原告之養母翁月霞結婚,原告與鄭大成間即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原告稱鄭大成為爸爸,學籍卡記載鄭大成為父親,即為理所當然,鄭大成愛屋及烏而負擔原告之生活費,亦屬合情合理,但鄭大成負擔配偶之子女即原告之生活費,並不因此即與原告間發生收養之親子關係;㈤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兒子呂英正九十九年十月九日結婚照片、錄影檔截圖、龍巖公司承辦人楊怡芬出具之訴外人鄭大成訃聞及電子郵件內容、錄影檔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確實呼喚鄭大成為爸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因鄭大成與原告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故禮俗上原告兒子的婚禮會邀請鄭大成參加,鄭大成之訃聞會將原告及其子孫亦列入,原告並以孝女身分參加鄭大成之告別式,但此並無法創設原告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翁麗卿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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