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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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北監自裁字裁40-1AB548544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4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1AB548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的位置,經查證不是人行道,而是私有空地,且地點應是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違規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法條與違法事實不符,罰款金額也不相同等語。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亦規範明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無非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之採證照片1幀為據。惟經本院檢送該幀照片,函請主管機關查明該幀照片所示停車位置,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人行道」,其函覆:「旨揭地點經比對照片及都市計畫圖顯示,非公共設施人行道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7月2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604466600號函1紙附卷足稽。從而,堪認異議人所辯其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位置,並非人行道,而是私有空地等語屬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舉發單位之片面認定,認為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並裁處罰鍰,難認有據。異議人對於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