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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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