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7年10月4日苗院燉96執全溫字第623號函、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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