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5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為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未就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