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吳ㄔ」應更正為「甲○○」;第4行之「吳ㄔ所有之鑰匙共5把」應補充更正為「甲○○所有並遺失之鑰匙共5把(均已發還甲○○)」;第9行之「...重機車1輛」應補充更正為「...重機車1輛(已發還甲○○)」;第10行之「藏匿」應更正為「停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除外),為累犯,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復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5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