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 余明世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明世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前是鋪地板零工,因年紀漸老,且患有口腔癌開刀後有後遺症,該工作需大量體力,便辭去該工作,改從事體力可負荷之清潔零工工作,每月賺取工資約4,000元,加上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3,
628元,及自108年1月起每月可領國民年金保險2,100元,勉強支付生活所需,已無多餘金額可還款。聲請人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2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與金融債權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自107年1月10日開始繳款,每月11,000元,然因未有固定工作收入,償還
5次款項後,經濟更是拮据,零工收入有時每月不到4,000元,顯已無清償能力。另聲請人於107年9月26日於鈞院所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調解期日,因金融債權人未到庭,無任何還款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綜上,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為866,709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6年1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自107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11,000元,共96期,年利率為5%之清償方式償還債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核字第152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僅繳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又於107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核字第1520號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應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應為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判斷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係鋪地板零工,當時工資按件計酬,日工資
2,5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15天,惟因患口腔癌開刀後有後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加上年紀已66歲,無體力從事鋪地板工作,遂於106年10月起迄今,從事清潔零工,每月僅工作3至5天,每月約可領工資4,400元,名下並無財產,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198元,依目前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清償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至第70頁)。本院由上開資料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前置協商成立後,還款5期,工作不固定收入微薄,目前亦無勞保投保之紀錄,且罹患口腔癌,是堪認聲請人係因工作收入微薄,且又罹患口腔癌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經核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元、交
通費500元、機車維修保養費265元、醫療費200元、房租5,000元、電信費69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費
150元、電費802元、瓦斯費66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長子 余坤茂 ,每月負擔扶養費85,000元,後因聲請人辭去鋪地板工作,已無法負荷該扶養費,且余坤茂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自99年起即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13,600元、國民年金4,872元,目前以余坤茂自己領有之補助及國民年金,作為其生活費,故該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陳報每年支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下稱國泰保險)之保險費1,800元,惟聲請人此筆費用顯非聲請人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一併予剔除。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應為16,275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維修保養費265元+醫療費200元+房租5,000元+電信費69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費150元+電費802元+瓦斯費660元=16,275元),亦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余坤茂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余坤茂之身心障礙補助核定名冊及養護中心證明書、余坤茂之存摺影本、加油費用發票、機車保養收據、醫療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國泰保險保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瓦斯費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4頁),故本院暫為衡量應以16,275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400元,且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及國民年金2,198元,有上揭所提資料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0,226元,另聲請人雖陳報偶爾有需救急花費時,聲請人阿姨會給予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惟此款項並非常態可領取收入,不列入可處分之所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0,226元,顯不足負
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275元,遑論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11,000元之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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