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2月27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其性質,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2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2月9日,受刑人並於98年2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2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391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