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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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IC板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IC板一組,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前開之物為其所有,而依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一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拿一臺彈珠臺到我店內放,該男子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只說好要五五分帳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稱扣案之IC板一組係該男子所有,應屬可信。是本件扣案之IC板一組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