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叁元、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判決如下:㈠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
○○負擔四分之三、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5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乙○○負擔。相對人甲○○對此判決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㈢又相對人乙○○對上述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1判決部分廢棄,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㈣廢棄發回後之部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16號判決原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㈣相對人乙○○雖對前開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但業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郵票等送達費用暨其他除裁判費外費用部分,因聲請人表明捨棄不請求,故該部分訴訟費用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00,001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5,003元(乙○○繳納)
150,003元(甲○○繳納)105,0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小計450,006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300,000元(乙○○繳納)合計1,550,007元─────────────────────────────※以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⒈甲○○600,001元(800,0010.75=600,001)⒉乙○○負擔80,000元(800,0010.1=80,000)⒊丙○○負擔120,000元(800,0010.15=120,000)㈡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5號
⒈甲○○427,505元
(450,006+120,000)0.75=427,505⒉乙○○142,501元
(450,006+120,000)0.25=142,501A甲○○部分業已確定,應負擔之費用額為1,027,506元,即
600,001元+427,505元=1,027,506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6號應由乙○○負擔522,501元(300,000+142,501+80,000=522,501)…B㈣在扣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甲○○已繳納150,003元後,甲○○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7,503元(即「A」1,027,506-150,003元餘額);而乙○○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5,003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00,000元,在扣除此兩數額後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98元(即㈢「B」522,501-195,003-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