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殺人罪部分撤銷。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套)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為○○○之胞兄,○○○為○○○之配偶,故○○○
與○○○、○○○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住在雲林縣○○鄉○○村內。緣○○○與○○○夫婦間,就祖產分配、田地界址遷移問題意見不一,迭有口角,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即 黃寶珍 所開設位於○○○對面之雜貨店前,又與他人談起遭○○○剪斷其等共用田地之抽水馬達電線乙事,適○○○、○○○行經上開雜貨店前,三人一言不合又生口角,○○○即持雜貨店前塑膠籃往○○○身上丟擲,○○○則持塑膠椅子朝○○○頭上砸去(致○○○受有臉部右臉頰挫打傷併0.5X0.2公分裂傷及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眶周圍水腫等傷害),並向○○○表示:妳怎麼還不打下去等語,○○○乃以徒手掌摑○○○臉部,然因○○○適時閃躲而未果,○○○隨即與○○○拉扯塑膠籃,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以右手抓握並扳折(原審漏載扳折部分,應予補正)○○○之右手腕,致○○○受有右手腕挫(瘀)傷、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待黃寶珍見狀出面阻止,紛爭始暫告平息。
㈡○○○於上述紛爭結束後當日,自認長期遭到○○○夫妻欺
負,心裡耿耿於懷,整夜無法入眠,復因罹患憂鬱症,且與○○○夫妻發生嚴重衝突而產生急性壓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翌日(103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便起床至田地巡邏,迄至8時30分許,先前往 黃慶春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之0號之五金行內,購買水果刀1把(含刀套,刀子含刀身全長約25.5至26公分,刀刃長約14.5至15公分,單面開鋒)置入口袋內,旋再前往上開雜貨店欲以○○○理論。適○○○坐在該雜貨店收銀台前長板凳上與黃寶珍聊天,○○○見狀質問○○○:你昨天為何叫你老婆打我等語,○○○答稱:我太太又沒有錯等語,○○○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往○○○左側腰部、下腹部處各猛力刺擊1刀(造成傷口、),黃寶珍見狀立即跑出雜貨店外求救,過程中○○○雖因驚嚇自椅子上站起、繞著雜貨店內貨架與被告對峙及出手搶刀、以長板凳抵擋等行為,仍遭○○○持刀接續刺擊右上腹部、左胸等處,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傷勢(其中傷口7、8、、及為致命穿刺刀傷,造成大量出血),數分鐘後便因「低血容性休克」倒地死亡,雖於同日9時21分許,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救治,惟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及脈搏,呈現死亡狀態。○○○見○○○不支倒地,旋於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人員知悉其殺人行為前之同日8時42分許,主動攜帶上開水果刀騎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向警員告知其殺人行為,同時繳交該水果刀由警方查扣,而自首犯罪,靜候裁判。㈢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之傷害部分:
①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16日16時許,在黃寶珍所經營位於
○○○對面之雜貨店前,與○○○、○○○因田地抽水馬達電線遭剪斷乙事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與○○○各拿1張鐵椅要毆打伊,伊每隻手各抓住1支椅腳僵持著,並沒有毆打○○○,也沒有碰到她的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若瑟醫院之函文所示,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一般常見為跌倒所致,而此之情形係指跌倒後欲以手掌撐住地面,致手掌與手臂呈90度不正常折彎,手腕骨部位不堪突然壓力而造成骨裂之現象,如此骨裂現象不至於發生在手腕被人抓住之時,足認告訴人○○○之指控非實,其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
②經查:被告為○○○之胞兄,告訴人○○○為○○○之配偶
,並均住在雲林縣○○鄉○○村內,緣被告與○○○夫婦間,就祖產分配、田地界址遷移問題意見不一,迭有口角,於103年7月16日16時許,被告在黃寶珍所經營位於○○○對面之雜貨店前,與他人談起遭○○○剪斷其等共用田地之抽水馬達電線乙事,適○○○、○○○行經又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核與證人○○○、黃寶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㈠第12頁、原審卷㈠第176-177頁、第185頁及其反面)。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7月18日,因右手腕疼痛至若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出有右手腕挫(瘀)傷、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若瑟醫院103年11月7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1份、X光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偵5757號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46-56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經過,○○○於10
3年7月17日警詢時已指稱:昨日(16)下午,○○○又在雜貨店(○○○前),誣賴剪斷電線這件事是我做的,我與我先生經過該處有聽到,我告訴被告我真的沒有剪電線,並詢問他是否有證據,被告回我說不用證據,是妳這女人就對了,並與他起了爭執,後來口角越發激烈,被告便手拿雜貨店旁的籃子,擲向○○○,我制止他後被告便抓住我的手使我右手腕受傷等語(見相驗卷㈠第12頁),復於103年7月2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一口咬定(抽水馬達電線)是我去破壞的,也是到雜貨店那邊講我的壞話,我與○○○要回家經過上述地點,聽到被告在那大肆宣傳,我與○○○便過去與他理論並澄清該事非我所為;被告後來罵了我蟾蜍麻(意指破麻,但比破麻更難聽),我先生聽了氣不過便對被告說有必要講這麼難聽嗎?被告便隨手拿取放置在一旁的資源回收用籃子,雙手執籃子朝○○○丟擲,○○○用右手阻擋,我出手幫忙拉住籃子,被告此時拿住籃子的右手便放開,拉住我右手,致使我右手骨折等語(見偵5757號卷第第8-9頁),更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那天我…經過雜貨店,我問被告你說我偷剪電線,我問他有沒有證據…被告說一定是我,還罵我罵得很難聽…被告拿垃圾、 威士比 的罐子、啤酒的罐子,丟在○○○的臉,還拿籃子要打○○○,我就出手將籃子拉住,被告就用右手抓住我的手(比著右手腕),我的手很痛,○○○才拿塑膠椅打被告一下,被告抓得很大力,之後我因為手腫起來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手抓住那籃子,他就抓住我的右手折(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綜合證人○○○之上開證述,其始終證稱是被告欲持塑膠籃向○○○丟擲,其為阻擋而與被告拉扯塑膠籃,被告始用力以右手抓住其右手腕等語甚詳。而證人黃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在拉扯時,○○○在旁邊罵,然後被告說了一句不好聽的話罵○○○,○○○就跟○○○說「你還不打下去」,然後○○○就打下去了;最後的時候有1張紅色的塑膠椅,○○○砸被告的頭,被告1手抓著○○○,1手抓著○○○,可能僵持了1、2分鐘(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及其反面、第184頁反面),其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及○○○發生口角之經過,及被告最終以手抓握○○○的手等情,核與○○○所證述之情節若核相符。衡以黃寶珍另陳稱其於案發後無意幫何人說話,也不願意簽署連署書幫被告求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足見黃寶珍應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證詞自屬可信。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碰到○○○云云,實不足採。
④參諸○○○於衝突後至若瑟醫院驗傷,受有右手腕挫(瘀)
傷、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此一受傷位置恰與○○○所證遭被告用力抓握之位置相合,其所受之「挫(瘀)傷」亦為以手用力抓握後所可能產生之結果。況且以證人黃寶珍所稱之僵持1、2分鐘等情,依被告以手用力抓握○○○右手腕之時間長度,確實有可能造成其受有骨折之傷害。再稽之所謂「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一般好發對象為骨質疏鬆之老年人或婦女,一般常見原因是「跌倒」,此有若瑟醫院10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網頁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0-104頁、第107頁),○○○雖證稱其無跌倒之事實,但同時證稱其於發生衝突前手沒有受傷,是衝突後手才會瘀青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所謂跌倒造成之「右手橈骨遠端骨折」,是指以右手掌撐住地面後,連接之右手腕骨部位因不堪突然之壓力而造成骨裂之現象,而此一骨裂現象於他人以手用力抓握手腕,即對之刻意施壓時,自亦有發生之機率,況依○○○於本院所陳稱:被告抓住我的右手折(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被告當時非僅單純以手抓握其手腕,尚對其手腕關節處進行扳折,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之手掌與手臂已非平行而係呈將近90度之垂直,此與上開以手掌撐住地面之方式應同樣會因不正常之外來折彎壓力造成骨裂之現象,準此,○○○所受上開傷勢,當係被告出力扳折抓握右手腕之結果,應無疑問。○○○前揭所稱與被告發生衝突及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辯護人稱以被告單純抓握告訴人之手腕,不可能造成骨折之結果,尚有誤會。
⑤至於○○○固未提及○○○曾以塑膠椅攻擊被告乙事,惟若
衝突之初僅係被告與○○○口角(被告一口咬定○○○是剪斷抽水馬達電線之人,○○○則否認),何以被告會突然拿籃子攻擊非口角對象之○○○?就此○○○未做合理說明,堪信○○○之證詞有所保留。況以黃寶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是○○○拿塑膠椅子打被告的頭,被告的頭在流血,我距離他們約110公分,被告與○○○在拉扯時,被告罵了○○○一句不好聽的話,○○○就向○○○說「妳怎麼還不打下去」,其他的時候我在雜貨店裡面沒有看到,是後來我叫他們不要打了他們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第184頁及其反面),亦與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對○○○說妳還不打下去,結果○○○就要打我,被我擋住,○○○就拿椅子打我的頭等語相合(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參以被告當日受有臉部右臉頰挫打傷併0.5X0.2公分裂傷及右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眶周圍水腫之傷害等情,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相驗卷㈠第28-29頁),亦與黃寶珍及被告所稱被告頭部遭塑膠椅打傷乙節相符。佐以由○○○向○○○口出「妳怎麼還不打下去」一語之語意觀之,案發之初係○○○為○○○出頭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應○○○之邀始加入戰局。是被告供稱○○○聽了○○○講話後要打我一巴掌,被我閃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即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傷害細節應係口角後被告先將塑膠籃往○○○身上丟擲,○○○則持塑膠椅子朝○○○頭上砸去,並向○○○表示:妳怎麼還不打下去等語,○○○乃以徒手掌摑○○○臉部,然因○○○適時閃躲而未果,○○○隨即與○○○拉扯塑膠籃,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以右手抓握並扳折○○○之右手腕,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可認定。
⑥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具有防衛情狀及防衛行為,始能主張阻卻違法。而防衛過當係指為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手用以抓握○○○之右手腕,致其受有右手腕挫(瘀)傷、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則依被告出手之力道,已難認主觀上有何防衛之意圖,且在被告用力抓握○○○右手腕時,○○○縱有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結束,並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至於被告與○○○當時雖在拉扯塑膠籃,惟依○○○前揭證述,被告當時係欲以該塑膠籃丟擲○○○(見原審卷㈡第17頁),則○○○與被告拉扯塑膠籃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再行以該物攻擊○○○,而非進一步欲對被告為侵害行為。準此,被告以手抓握○○○之舉措,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⒉犯罪事實㈡之殺人部分:
①被告就其於103年7月17日8時30分許,先前往黃慶春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鄉○○00之0號之五金行內,購買水果刀1把置入口袋內,旋再前往上開雜貨店,適○○○坐在該雜貨店收銀台前長板凳上與黃寶珍聊天,被告見狀即質問○○○:你昨天為何叫你老婆打我等語,○○○答稱:我太太又沒有錯等語,被告乃手持上開水果刀往○○○身體猛力刺擊2刀,黃寶珍則跑出雜貨店外求救,過程中○○○雖有因驚嚇而從椅子上站起、繞著雜貨店內貨架與被告對峙及出手搶刀、以長板凳抵擋等行為,仍因遭○○○持刀接續刺擊,造成大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倒地,雖於同日9時21分許,經緊急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救治,惟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及脈搏,呈現死亡狀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㈠第40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37-138頁),核與黃寶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當時在雜貨店收銀台前,○○○坐在我對面長板凳上與我聊天,被告從外面進來,拿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往○○○左腰上弄(刺)二下,我嚇到跑出去外面,後來被告出來外面騎機車,我看到被告好像是拿水果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成大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600號卷第17-112頁、相驗卷㈠第27頁)。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勘驗)○○○之屍體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㈠第48-49頁、第55-65頁、卷㈡第22頁)。
②經檢察官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
剖○○○之屍體以鑑定死因,經法醫師 吳侑庭 解剖鑑定結果,判定○○○所受創傷證據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其中傷口7、8、、及為致命傷),協助相驗之警察並於解剖過程中攝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傷口之照片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20-236頁)。由上受創傷之客觀證據,並綜合屍體其餘解剖檢驗結果,鑑定結果研判○○○之死亡原因乃上半身多處刀刃穿刺切割傷,造成大量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而法醫師吳侑庭為臺大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有解剖200多具大體之經驗等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其並以鑑定證人之身分證稱:(○○○身上)有5處致命傷,右上腹部有2處,下腹部有1處,右側腰部有1處,左側胸位置那邊有1處,這5處都有造成內臟的受傷,是都有可能成為致命傷;刀傷、銳器穿刺或切割傷有21道,其他身體上還有3道的擦傷;5處致命傷明顯是1個刀傷;傷口比較大,長度有10.5公分,剛好位在小腸的下方,下去又穿刺兩段小腸跟小腸繫膜,有可能整個拉扯過程中,加上腹部的壓力讓小腸整個跑出來;在鑑定上就是說確實有這個刀傷,然後這把刀是可以符合它的路徑,銳利程度是可以刺穿人體皮膚;整隻手臂都可以當做防禦傷;照死者流血的方式,確切時間應該是幾分鐘之內就有可能造成生命的危險(見原審卷㈡第6-9頁)。則以鑑定證人之上述學經歷,其為專業之法醫師,解剖經驗豐富,則其鑑定結果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供稱其拿水果刀行兇,與事實相符。
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院綜合上情可知,○○○死亡之原因,係附表編號7、8、、、即右上腹部、下腹部、右側腰部、左側胸(脇)受到被告拿水果刀刺擊而受重創,傷及體內器官,終因大量出血而不治。衡以人體胸腹腰部有肺、肝、腎、腸、胃、胰臟、動脈血管等重要器官,屬於人體要害,若以利刃刺擊,足以讓上開無法再生器官重創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年已逾70,有相當豐富之人生經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再參諸扣案之水果刀(含刀套),刀子含刀身全長約25.5至26公分,刀刃長約14.5至15公分,單面開鋒,刀刃的前端跟刀刃本體均有些微彎曲的地方,上面還有殘留的血跡,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倘若欲造成刀刃彎曲之現象或如附表編號所示長達10.5公分之傷口,抑或深達刺穿器官即如附表編號7、、、長度約9公分、7.5公分、8.5公分、10公分此等刀尖深入臟器或入肉橫切之人體傷口,勢必須出力甚猛始得致之,自不難推知被告當時刀勢凶猛。再根據警方於案發後現場採證之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顯示(見偵4600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40頁、第62頁),案發地點之雜貨店內,物品散亂各處,除收銀台前外,現場他處亦有多處血跡,形狀呈圓滴散落狀或片狀分布,甚至尚有血跡噴濺痕於冰箱或紙箱上,經警方於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證明採自垃圾桶下方等處之血跡DNA-STR型別,與○○○DNA-STR型別相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9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4600號卷第130-132頁),足認○○○於受創之初,仍可勉力站起、圍繞雜貨店內貨架與被告對峙或出手搶刀、抵擋,惟最終仍因不堪被告接續持刀刺擊,大量出血而倒地,由此可見被告殺意甚堅。參以被告亦供稱:如果我不殺死他,就換我被他殺死,我就去買了水果刀,我們2個人一定有1個要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16頁、卷㈡第25頁),在在可見被告殺人之決心,是被告殺死○○○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可認定屬實。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只有刺了○○○2刀或2刀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本院卷第271頁),惟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信。另黃寶珍雖證稱被告係往○○○左腰部弄了2下,但○○○之左側腰部僅有1處穿刺切割傷(如附表編號),衡以被告供稱:我問○○○「昨天為何叫你太太打我」時,他有稍微轉身過來,我就把刀子拿出來刺他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則黃寶珍所指「左腰部」另外刺1下,對照○○○身上穿刺刀傷位置,應係指下腹部處(即附表編號)之穿刺切割傷,一併敘明。
④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先拿長板凳撞我的手臂,我被激
怒,就拿刀子出來刺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就此部分證人黃寶珍已明確證稱:「(被告說,他進去有跟○○○講了一下話,你有無看到被告跟○○○那個時候發生口角,○○○把長板凳撞被告的手?)我不知道。」、「(你說不知道,是你沒有看到這回事是不是?)我沒有看到,我在裡面。」、「(你有看一下發現是被告進來?)因為被告講了一句話,我就抬頭看。」、「(被告講了一句話,○○○有無回頭看?)有。」、「(被告就直接動手了?)(點頭)」(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及其反面),而證人黃寶珍於被告刺殺○○○後,始跑出雜貨店呼救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則以被告刺殺○○○前,黃寶珍仍在雜貨店內,倘若○○○有以長板凳先行毆打被告之舉動,其當無渾然未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係遭被告刺殺後,始以長板凳為防身抵擋之工具,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殺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水果刀接續刺○○○身體之行為,客觀上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又被告為○○○之胞兄,○○○為○○○之配偶,故被告與○○○、○○○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為傷害行為、對○○○犯殺人犯行,俱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但上述規定均未有內容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本案饒平派出所雖於當日中原標準時間「8時39分23秒」、「8時40分20秒」、「8時41分34秒」許即接獲報案電話,指稱有人持刀相殺、有人被殺或有人遭刀傷,而被告抵達饒平派出所之中原標準時間為「8時42分41秒」等情,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0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記載電話錄音通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1-33頁),惟依該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 高煜祺 服務於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於103年7月17日04-12時擔服待命勤務。…值班警員 林建宏 接獲自動電話報案說○○村○○○前有人拿刀相殺,…又有一通自動電話撥入,由工友 林建儂 代接(當時值班正在接聽警用電話),並說○○○這邊有人被殺,腸肚都流出來了你們快點來等語。因報案人報案時未指名道姓兇嫌及被害人姓名,故職與所內同仁當下尚未知悉兇手及被害人係屬何人。…準備出門時,工友在駐地門口外等職領裝備,見一老翁騎乘一部機車進來,身上血跡斑斑,工友便問:阿伯你好,請問有什麼事?老翁手持一把水果刀回答工友說:我殺人了,要來自首,…這時才知道老翁(○○○)是殺人兇嫌。」(見原審卷㈠第30頁),足見本件報案電話雖先於被告抵達饒平派出所撥入,惟電話中既未指出兇嫌姓名,警員僅知發生兇殺案,直至被告抵達坦承其殺人後,警員始知悉犯罪者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殺人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可認定。另以被告供稱:我殺人之後知道做錯了就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殺人罪之刑。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鹿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規定,經彰基鹿東醫院醫師 張庭綱 與被告、被告胞弟、被告住處村長 廖西平 晤談,並參酌原審審理卷宗後,出具鑑定報告意旨略以:「九、鑑定結果:⒈個案於會談時態度合作,評估其資訊可信度中等。…⒊個案在陳述犯案動機方面條理清楚,瞭解犯法必須負起刑責,且自述犯案時意識正常,否認吸食毒品或飲酒,乃出於自由意志,未被他人教唆。⒋依家庭評估資料,個案個性溫和、老實與鄰里關係佳。其突發殺人行為與其犯前個性大相逕庭,可歸因於短期重大生活壓力,如生命安全被威脅,以及和死者夫妻長期之糾紛。因個案為老年族群,隨著身心狀況老化,其衝動控制力與處理生活事件之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皆略有不足。⒌個案於會談時否認有妄想幻覺干擾,推斷其犯案時未符合有嚴重精神疾病診斷。惟個案具憂鬱症狀如憂鬱情緒、無安全感、食慾降低、失眠、無助感達半年以上;且於1個月與死者及其妻2次嚴重衝突,致於…衝突後情緒激躁、內心憤怒、極度不安而無法入眠,擔心死者夫妻會再度攻擊自己、對己不利,疑似為被害妄想。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與其他家人不被欺負因而犯行。總結: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個案於長期憂鬱症狀下,遭逢立即性生命威脅,認定殺死死者才能保障自身安全,且其衝動控制力隨老化而減退,故推斷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彰基鹿東醫院一○三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4-70頁)。
⒉被告於案發前固未有因憂鬱症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紀
錄可資參酌,而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我沒有精神病(見原審卷㈠第40頁),被告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被告沒有心理病(精神病),平常都很正常不會喝酒(見原審卷㈠第193反面至第194頁),惟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意識到其已罹患憂鬱症而前往就醫,並不代表被告未罹患需專業醫師診斷認定之憂鬱症。更何況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彰基鹿東醫院鑑定醫師張庭綱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於精神科已服務10年,處理司法精神鑑定案件已有6年時間,並完成約30件案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其並以鑑定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本案失控的行為,是因為他的年紀大,加上他的一時情緒,導致他行為的失控,還是這是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應該在於被告長期憂鬱狀態之下,他有憂鬱的疾病,在加上死者夫妻的攻擊之後,導致失控的狀況,使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雖然知道這是牴觸法律的行為,但他還是有去執行。」、「(被告的失控跟他的年紀大有無關聯?)有關聯,原則上年紀大會導致自我控制功能退化,導致會有衝動的行為出現,所以年齡與衝動行為是有相關性。」、「(要如何辨別本案的殺人行為,是因為年紀大加上情緒失控,還是受到憂鬱症的影響?)基本上一個行為出現是多重原因造成,不會只有單一的原因。」、「(依你專業,可否判斷是哪個原因影響比較多?)主要誘發的原因去看的話,應該是…被攻擊之後,產生極大的恐懼,導致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去犯案,這應該是誘發的因子裡面比較大的。」、「最後結論是他可以辨識自己的行為是非法的,但是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降低,所以他可以知道自己犯法,但他無法抑制這樣的行為。」、「一般來說,心智缺失或是有精神疾病,但是他本身的狀態在…我們精神診斷可以下出1個急性的精神反應,因他是在很快的1天以內遭受很大的衝擊,可能是危及他生命的危險,導致本身激躁甚至憤怒,要趕快解決問題的狀態,這是急性情緒反應的狀態下,導致他隔天去做這樣的行為」、「犯案之前的狀態是屬於一般憂鬱症,但他在…與死者起衝突之後,又被打傷之後,產生急性的壓力反應,這又是另外的的狀態,我們還是會分區間去講,不是單純憂鬱症就去殺人,當然不可能,一般的憂鬱症遇到…被攻擊之後,…隔24小時之內,有急性壓力反應的時間裡面,導致自己情緒無法控制,也沒有控制自己的行為去犯案。」、「因為他本身情緒激躁、憤怒不安,整晚無法睡覺,這是屬於明顯讓他的精神狀態不安的狀況,正常常人是不會整個晚上都睡不著的,這樣是比較大的客觀因素,可以佐證他隔天的精神狀態是有問題的。」(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及其反面、第201頁、第202頁及其反面、第204頁及其反面、第208頁),鑑定證人就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於103年7月16日與○○○、○○○夫妻發生衝突受傷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導致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殺害○○○等情已證述綦詳,並就如何判斷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標準更證稱:「症狀包括憂鬱情緒、無安全感,食慾減低、失眠、無助感,這都是屬於憂鬱症的症狀,但他的生活功能沒有明顯的下降,所以是屬於符合憂鬱症的診斷,但沒有達到中度憂鬱症的程度。」(見原審卷㈠第200頁),且就被告關於其心理狀態之陳述是否可信亦即被告是否有偽病之可能亦證稱:「可信度是高的,個案在整個會談的過程,並沒有閃躲,講話比較含糊不清,或吞吞吐吐的狀況,都是直接陳述自己的想法」(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則以鑑定證人之上述學經歷,其為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從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經驗豐富,依其與被告及上開人等晤談及參酌本案卷宗後,診斷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於103年7月16日與○○○、○○○夫妻發生衝突受傷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導致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先行至五金行購買水果刀,復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屬正常之問題,而本件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兩者尚有不同,尚難據此即認其控制能力亦屬正常。
⒊至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內2度遭到
死者(○○○)攻擊」乙事,被告就此部分雖供稱因剪電線事件除命案發生前只有1次動手打架(即犯罪事實㈠),但衝突有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固然略有不符,惟鑑定報告係依憑證人即村長廖西平之供述而記載,此業據廖西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2頁),並非鑑定證人刻意扭曲或有所偏袒,而該鑑定報告既係以103年7月16日之衝突為基礎,認被告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進而犯下本案,與被告自承其確有「心情不好,沒有安全感,吃不下飯,睡不著」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3頁)相符合節,則其認定被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判斷基礎並無差異。再者,鑑定醫師張庭綱固亦證稱:無法判定被告是否是真的妄想,只能用「疑似」來認定,被告並沒有其他妄想的內容,被告是跟我說他沒有妄想,在評估過程中也沒有辦法很明確去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換言之,鑑定醫師雖無從確信被告是否有精神病症狀之一的「被害妄想」,惟其所據以認定被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根源係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而非被害妄想症,已如前述,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殺人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尚屬正常。另鑑定證人雖曾提及被告年紀較大會導致其自我控制能力退化之情,惟其亦證稱本件控制能力減低之主因係在於遭攻擊後所產生之恐懼,益見被告控制能力減低之情形係導因於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則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屬明確。準此,被告所犯殺人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17時許,在黃寶珍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前,因告訴人○○○於不詳時間,以圓鍬將○○○所有與被告相鄰之田地高低差整平,而與○○○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因此受有背部挫傷疼痛、右手小指挫擦傷之傷害。嗣因○○○於○○○死亡後獨立提出告訴而查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之指訴與○○○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那天是○○○要打○○○,我出手要幫忙擋○○○,結果沒有擋到,○○○就被○○○打到流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於103年1月26日,因背部挫傷疼痛、右手小指
挫擦傷等傷勢,至若瑟醫院急診治療,此固有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㈡第6頁),惟○○○於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受傷之原因。
㈡告訴人○○○就本次案發經過於警詢中陳稱:我不在現場,
是由我先生○○○轉述給我知悉。轉述如下:因他們(指被告與○○○)兄弟倆各有農地緊鄰耕作,中間有一田埂隔開,該田埂與我們的農地有角度落差,我便拿圓鍬將該處整平,被告得知後便跑到上述雜貨店,與我先生理論,說著便從我先生背後打下去,造成我先生後背受傷等語(見偵5757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先生回去手流血,我問怎麼回事,他說被告與○○○打他一個;○○○拿鐵椅要打他,他拿畚斗去擋,手指頭跟後背都受傷,隔天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則由○○○之證詞可知,○○○證稱「被告打○○○」或「被告、○○○打○○○」等情,均係其聽聞○○○轉述而來,本身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則此一轉述○○○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並非○○○以個人實際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離事實之危險,可信度甚低。
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拿畚斗打我,我
眼睛受傷流血,被告也在場,但○○○只有打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此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其上記載○○○於103年1月25日因左臉二處約1公分外傷、左眼挫傷至醫院就醫,主訴遭其兄弟打傷等語明確。是○○○證稱其遭○○○打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亦足見○○○向○○○言稱「我沒有動手,只是單純抵擋」云云,非屬實情。由此更能證明○○○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事證之補強。亦即,○○○之受傷未必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至於若瑟醫院103年1月26日關於○○○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
表上雖記載:「昨被兄弟用拳頭打背部…」,惟103年1月25日當天在場之被害人○○○兄弟除被告外,尚包括○○○,且○○○亦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則該「兄弟」究竟係指何人,即屬未明,尚難以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與○○○發生衝突時在場之事實,惟就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傷害○○○及被訴傷害○○○部分):
㈠被告傷害○○○部分: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為被告親兄弟○○○之配偶,僅因田地細故,被告竟對其為傷害犯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佳,○○○之傷勢固然非微,惟於當日互毆中被告亦有受傷,及○○○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承不認識字,暨有兒女及孫子,平日靠老農年金過活,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
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訴傷害○○○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月25日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恐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或在場助勢,已非超然客觀之第三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無法採信云云。惟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已詳如前述,縱認其證述無法採信,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殺人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殺人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被告於其為殺人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並無上情,而未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殺人犯行減輕其刑,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量刑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得以保留一線生機。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良好,其與死者○○○為親兄弟,竟於光天化日下在公開場合殺害○○○,犯罪手段甚為兇殘,亦使○○○身上有21處刀刃穿刺傷、3處擦傷,死狀甚為悽慘,堪信○○○於抵禦過程中亦不能諒解被告之所為,身心飽受重創,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嚴重,復使無價生命因之斷送,令○○○之家屬悲痛莫名,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本件雖導因於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與○○○、○○○互毆,被告不甘遭毆傷,乃憤而持刀殺害被害人○○○,惟被告與其等互毆之原因,卻係因○○○不滿被告指稱其剪斷共用田地之抽水馬達電線,則被告於無證據之下,到處散佈此謠言,所為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80頁),兼衡於案發後,被告親友與村民共二百餘名簽署陳情連署書,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偵4600號卷第90-110頁),黃寶珍則證稱:我與被告從小就認識,被告與○○○都是很好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廖西平亦證稱:被告與○○○都是老實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堪信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暨被告自承未曾就學,暨其有4名子女,務農維生,平日依靠老農年金及子女之扶養費生活,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8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而所附刀套乃便於被告攜帶行兇使用,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殺人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傷口│部位│經法醫師解剖鑑定之結果│備註││編號││││├───┼────┼──────────────────┼────┤│1│右額頭│右額頭擦傷:大小0.8x0.5公分,離頭頂6│││││公分,中線向右4公分。││├───┼────┼──────────────────┼────┤│2│右眉毛│右眉毛外側淺層切割傷:長度1.6公分,│││││離頭頂12.5公分。││├───┼────┼──────────────────┼────┤│3│人中│人中部位2道相連切割傷:離頭頂20公分│││││,分別為長1公分,寬0.4公分及長1公分│││││,寬0.3公分,傷及皮下組織。││├───┼────┼──────────────────┼────┤│4│左胸│左胸下方刀刃穿刺傷:離頭頂54.5公分,│││││中線向左1公分,傷口長度2公分,寬0.6│││││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4點鐘和│││││10點鐘方向,銳端於10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上往│││││下、左偏右,長度約4.5公分。穿刺傷刺│││││穿胸壁、橫膈膜,於肝臟表面上形成長度│││││1公分之表淺穿刺傷。││├───┼────┼──────────────────┼────┤│5│左胸│左胸下方刀刃穿刺傷:離頭頂52.5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傷口長度0.8公分,寬│││││0.3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傷及皮下組織│││││。││├───┼────┼──────────────────┼────┤│6│左胸│左胸下方擦傷:大小4x1.5公分,離頭頂│││││52公分,中線向左11公分。││├───┼────┼──────────────────┼────┤│7│右上腹│右上腹部刀刃穿刺切割傷:離頭頂58公分│致命傷││││,中線向右6.5公分,傷口長度6.5公分,│││││寬0.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4點│││││鐘和10點鐘方向,銳端於4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偏上、右往左,長度約9公分。穿刺傷│││││刺穿腹壁,於肝臟右葉下方形成長度4.5│││││公分之穿刺切割傷。為致命傷之一。││├───┼────┼──────────────────┼────┤│8│右上腹│右上腹部刀刃穿刺傷:離頭頂63公分,中│致命傷││││線向右6公分,傷口長度1.8公分,寬0.3│││││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4點鐘和│││││10點鐘方向,銳端於4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偏│││││上、右往左,長度約4.5公分。穿刺傷刺│││││穿腹壁,刺穿橫結腸。為致命傷之一。││├───┼────┼──────────────────┼────┤│9│右上腹│右上腹部淺層切割傷:長1.5公分,寬0.4│││││公分,離頭頂61.5公分,中線向右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下腹部│下腹部刀刃穿刺切割傷:離頭頂75公分,│致命傷││││中線向右1公分,傷口長度10.5公分,寬│││││3.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6點鐘│││││和12點鐘方向,銳端於12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偏上、右偏左,長度約7.5公分。穿刺傷│││││刺穿腹壁、刺穿兩段小腸及小腸繫膜。為│││││致命傷之一。││├───┼────┼──────────────────┼────┤││右側腰部│右側腰部刀刃穿刺傷:離頭頂69公分,中│致命傷││││線向右13公分,傷口長度5公分,寬1.2公│││││分,呈半月形裂開,兩端位於5點鐘和11│││││點鐘方向,銳端於11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偏上│││││、右往左,長度約8.5公分。穿刺傷刺穿│││││腹壁、大腸繫膜、後腹腔,造成右腎長│││││1.5公分,寬0.5公分之切割傷。為致命傷│││││之一。││├───┼────┼──────────────────┼────┤││左側腰部│左側腰部刀刃穿刺傷:離頭頂65.5公分,│││││中線向左16公分,傷口長度2公分,寬0.2│││││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6點鐘和│││││12點鐘方向,銳端於6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上往│││││下、右偏左,長度約5公分。穿刺傷傷及│││││肌肉層。││├───┼────┼──────────────────┼────┤││左側胸脇│左側胸(脇)刀刃穿刺傷:離頭頂52公分│致命傷││││,腋中線向後5公分,傷口長度1.8公分,│││││寬0.3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6點│││││鐘和12點鐘方向,銳端於6點鐘方向。以│││││解剖方位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後往前、│││││上偏下、左往右,長度約10公分。穿刺傷│││││刺穿胸壁、造成左肺下葉長1.5公分穿刺│││││傷、刺穿橫膈膜,造成脾臟長4公分之切│││││割傷。為致命傷之一。││├───┼────┼──────────────────┼────┤││左前臂│左前臂穿刺切割傷:離左肩頂端40公分,│││││傷口長度7公分,寬2.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9點鐘方向。傷及肌肉組織。││├───┼────┼──────────────────┼────┤││左手拇指│左拇指背側切割傷:離左肩頂端60公分,│││││傷口長度6公分,寬2.3公分,傷口呈倒V│││││字形。傷及肌肉組織。││├───┼────┼──────────────────┼────┤││左手虎口│左手虎口切割傷:離左肩頂端61公分,傷│││││口長度8公分,寬0.8公分。傷及肌肉組織│││││。││├───┼────┼──────────────────┼────┤││左手虎口│左手虎口切割傷:離左肩頂端61.5公分,│││││傷口長度5公分,寬0.5公分。傷及肌肉組│││││織。││├───┼────┼──────────────────┼────┤││左手中指│左手掌中指與無名指基部之間穿刺切割傷││││與無名指│:傷口長度3.8公分,寬0.2公分。傷及肌│││││肉組織。││├───┼────┼──────────────────┼────┤││左手食指│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關節腹側切割傷:傷口│││││長度2.1公分,寬0.5公分。傷及肌肉組織│││││。││├───┼────┼──────────────────┼────┤││左手無名│左手無名第二指節切割傷:傷口長度1.8││││指│公分,寬0.3公分。表淺切割傷。││├───┼────┼──────────────────┼────┤││左手背│左手背無名指基部切割傷:離左肩頂端61│││││公分,傷口長度5公分,寬0.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右前臂│右前臂背側穿刺切割傷:離右肩頂端38公│││││分,傷口長度9公分,寬1.5公分。傷及肌│││││肉組織。││├───┼────┼──────────────────┼────┤││右上臂│右上臂背側穿刺切割傷:離右肩頂端32公│││││分,傷口長度1.8公分,寬0.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左上背部│左上背部擦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3.5公分,傷口長度3公分,寬0.5公分。││├───┴────┴──────────────────┴────┤│○○○身上共21處刀刃穿刺傷、3處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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