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67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侵入住宅及毀損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01號被告林正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長係 黃愛惠 配偶之胞弟,詎林正長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4時44分許,翻越黃愛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圍牆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毀損紗門門鎖,並徒手毀損玻璃隔間,致令不堪用,而侵入黃愛惠之住處,足以生損害於黃愛惠。
二、案經黃愛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愛惠、證人 林金茂 、 林紀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間,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