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明異議人 施瀚忠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南檢銘乙107執沒793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乃係異議人之家屬為異議人日常
生活所必需及為自費延醫就診所用,而寄入予異議人使用。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社販賣與受刑人之物品,尚無奢侈之物,且均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異議人之保管金確實僅用於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應付自費就醫所用。根據法務部依目前社會上之物價上漲趨勢所審核規定,受刑人每日可花費新臺幣300元開立三聯單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觀之,受刑人每月尚需有花費9000元用於維持生活上所需之可能,方有每日限購300元之規定。
㈡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受刑人3,500元(應為3,400元),僅酌留
3,000元予異議人生活,已妨礙異議人維持生活及醫療所需之金錢,致異議人之健康權與醫療權益受損,已逾目的之必要限度。因此,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監所帳戶內之保管金,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維持異議人生活必需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命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1,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在案,有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所附之刑事判決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之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上述刑事案件51,000元應以異議人之其它財產抵償。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793號執行命令,函請臺灣臺南監獄提撥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不足沒收部分,而於107年9月14日扣取聲明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共3,400元,此有執行卷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可參。故異議人主張遭檢察官強制執行其於監所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確屬事實。
四、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追徵犯罪所得,未留足額之生活所需費用供異議人日常花費云云,惟查,由前揭107年8月22日南檢銘乙107執沒793字第1079034473號函文內容已有「酌留日常生活必需費用」等語,從而異議人主張未酌留生活必須費用云云,已有未符。另異議人主張,依法務部所審核規定,受刑人每日可花費300元開立三聯單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觀之,受刑人每月尚需有花費9000元用於維持生活上所需之,換言之異議人就是主張日常生活必須費用應為每月9,000元。然異議人所舉上揭法務部關於受刑人每日花費之規定,係針對受刑人每日所得填單向福利社購買物品的上限,並不是說每位受刑人每日「都需要」花費300元,異議人顯然故意將每日花費之上限曲解成每日應花費之數額,從而得出每月9,000元為生活必須費用。參以,異議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本院認為以每月3,000元應足以擔保受刑人在監生活之日常所需。故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後,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禁止檢察官本件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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