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志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94號被告沈志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12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某處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北區中華北路及大興街交岔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沈志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沈志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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