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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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俊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102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五年內先已犯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處分,已給足聲請人悔改之機,不料聲請人此次猶然再犯,且其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見其駕車前已飲用大量酒類,聲請人顯不知悛悔,認其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本院核其適用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再者,聲請人係於友人家中飲酒作樂2小時後,酒後騎車返家途中經警查獲,其於飲酒或騎車時,不慮及家中尚有臥病之老母及殘障之子女均需聲請人照顧,竟仍執意酒後騎車上路,早已置老母親及弱子於不顧,並罔顧其他用路人甚或己身之生命財產安全,卻希圖於判刑確定經檢察官執行不得易科罰金時,才以老母弱子為藉口,猶難值同情。況此次如再予聲請人易科罰金,則其定再有恃無恐,他日恐再酒後駕車,萬一如有不幸,反置聲請人之家人於不復之地步,故本院認應給予聲請人銘心之教訓,聲請人方知悔改。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