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 吳華龍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誌鋒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第三人 林瑞雄 介紹認識相對人陳誌鋒,並輾轉認識其友人 賴信人 等,在其等謊稱介紹生意買賣業務商談之飯局中,喝下摻有不明藥物之酒水後,於意識不清中遭騙現金53萬元,伊在相對人以若不簽本票即不讓伊離去等語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伊即向相對人表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相對人明知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相對人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基於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伊自得以之對抗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抗告,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發,係屬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即無理由。又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始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惟再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非不得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