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玉緣 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全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重利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平板手機壹支(扣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准予發還呂玉緣、蔡明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扣案之平板手機壹支,係被告呂玉緣、蔡明全所有,且與本件被告等重利犯嫌無關,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玉緣、蔡明全等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審理中,被告等提出平板手機1支(以本院卷末證物袋封存)以供調查,惟檢察官認無調查之必要,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將上開手機列為或聲請作為本案之證據,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應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連性,且無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