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2號抗告人即被告方 平順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方平順(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 陳明 之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6年3月27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由被告於寄存當日即106年3月27日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判決應自106年3月27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則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無需計算在途時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4月6日,然被告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件判決106年3月27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算,但本人收到時是106年3月30日,即106年4月1日起算,故本人收到判決書第10日才逾期,請法官明查,再給本人一次上訴的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105年度易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被告陳明之居所:桃園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被告於寄存當日之即106年3月27日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居所於桃園市桃園區,則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需計算在途時間;則本件判決應自106年3月27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4月6日無誤,故被告至遲應於106年4月6日向原審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空言主張其接收判決時間為106年3月30日,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上訴並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應以其接收判決時起算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