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5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向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應繳總金額在1千元以下者不收違約
金,應繳總金額在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300元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在10,001元至6萬元者,收取1千元之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萬元者,收取2千元之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在100,001元至20萬元者,收取3千元之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千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5月止,尚有118,60
1元(含消費款109,191元、利息1,852元、違約金7,558
元)及其中109,191元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3張、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
持卡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
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約定,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所
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