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目錄表、收據各1紙、照片3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當事人就被告生日誤載為「58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次,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本件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甚菲,且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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