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曾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錦潭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7月1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此對照原告之聲明以及判決書第11頁㈣理由之敘述即明,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