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80號聲請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曾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該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