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5號聲請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物將於98年6月3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356號提存異議案卷,其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又兩造間亦無保全程序事件繫屬於本院,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更提存物,顯係違誤,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