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訴人 謝俊民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4、1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謝俊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採為論罪證據之證人 蔡啟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搜索、扣押如何係屬合法;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如何得為證據等,詳加論敘。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如何受蔡啟英囑託代為保管扣案槍枝後,將槍管拆下,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矮桌的金屬中空、細長圓柱狀桌腳內部,其他槍身則藏放在衣櫃內,嗣經警搜索,如何起初僅在衣櫃找到先扣得之槍身,後經上訴人供述槍管藏放位置後,員警再次返回上址扣得槍管等情,何以足認上訴人確有寄藏扣案改造手槍犯行之論據。另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如何自行拆卸槍管、分別藏放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蔡啟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何以應值採信;證人即員警 陳彥良吳陽光 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如何先後查獲扣案槍管、其他槍身之證詞,何以堪信為真,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辯解,如何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蔡啟英在原審改口翻異之供述證據等,如何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又員警在扣得本案槍枝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乃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持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非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員警係在上訴人住處衣櫃內先搜獲扣案槍身,嗣因上訴人供出槍管之藏放位置,員警再次返回扣得槍管,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主動報繳要件不符,原判決未適用該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無違法可指。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認應加重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就證人蔡啟英、警員陳彥良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扣案槍枝之2次搜索扣押及鑑定程序,未詳查究明是否違法;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是否符合自首、報繳規定應減免其刑,且依累犯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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