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溫家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溫家璇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談妥每一個帳戶每星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使用代價後,即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 烏來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溫家璇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乙○○、戊○○、丁○○及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溫家璇前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乙○○、戊○○、丁○○及丙○○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家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戊○○、丁○○及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7至1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208號函暨其附件被告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儲字第1040169059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烏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1紙、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1紙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15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4至41頁、第43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4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貪圖不法之利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萬8,000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乙○○、戊○○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仍承諾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告訴人戊○○1萬5,000元、告訴人丁○○1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卷第26至29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亦承諾分別給付告訴人乙○○、戊○○及丁○○上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乙○○、戊○○、丁○○、丙○○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187元、告訴人戊○○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5,123元、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為1萬7,123元,前開被告所承諾分別給付予告訴人乙○○1萬元、告訴人戊○○1萬5,000元、告訴人丁○○1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僅係被告受緩刑條件之一部,告訴人乙○○、戊○○、丁○○就其受詐欺而未獲得賠償之款項差額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向被告請求,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轉入之銀││││││行帳戶│├──┼───┼─────────┼───────┼───────┤│1│乙○○│於104年9月19日下午│於104年9月19日│匯款1萬187元││││5時34分許,詐欺集│下午6時15分許│至被告烏來郵局││││團成員佯稱係「LOV│,至新北市中和│帳戶(帳號:03││││FEE」網站服務○○○區○○路192-1│000000000000││││來電,詐稱工作人員│號之中和連城路│號)││││疏失,將造成重複扣│郵局操作自動櫃│││││款,要求乙○○以金│員機匯款。│││││融帳戶取消,並表示││││││將有華南銀行之人員││││││來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嗣依 自稱││││││華南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戊○○│於104年9月19日下午│於104年9月19日│匯款1萬5,123││││6時30分許,詐欺集│晚上7時15分許│元至被告烏來郵││││團成員佯稱「塔吉特│,前往嘉義縣太│局帳戶(帳號:││││蛋糕」賣家來電,詐│保市○○路上之│00000000000000││││稱工作人員疏失,將│萊爾富便利商店│號)││││造成重複扣款,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戊○○以金融帳戶取│機匯款。│││││消,並表示將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來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嗣依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丁○○│於104年9月19日下午│於104年9月19日│匯款1萬7,123││││4時9分許,詐欺集團│下午4時36分許│元至被告中國信││││成員佯稱係「 嘉蒂斯 │,前往桃園市龜│託商業銀行南勢││││」衣服賣家人員來○○○區○○路與明│角分行帳戶(帳││││,詐稱因人員疏失將│德路口之全家便│號:0000000000││││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利商店操作自動│51號)││││帳,要求丁○○前往│櫃員機匯款。│││││鄰近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丙○○│於104年9月19日下午│於104年9月19日│匯款1萬8,013││││6時57分許,詐欺集│晚上7時51分許│元至被告烏來郵││││團成員佯稱係「86小│,至南投縣草屯│局帳戶(帳號:││││舖」之客服人員○○○鎮○○路○○○號│00000000000000││││,詐稱工作人員疏失│之草屯郵局操作│號)││││,將造成訂單錯誤,│自動櫃員機匯款│││││要求丙○○以金融帳│。│││││戶取消,致丙○○陷││││││於錯誤,嗣依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附表二:
一、賠償金額與方法: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草屯郵局,戶名:丙○○,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給付乙○○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戊○○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丁○○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其他事項:
(一)如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並未經詐騙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追回)者,被告就該部分無庸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