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為汽車駕駛人,其汽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且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線道一四八第十六點六公里處,超過法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爰依法裁處二千四百元,如逾期不繳納,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固不否認其確有駕駛前揭汽車違規超速之事實,惟具狀及到庭聲明異議略以:本案警方原是逕行舉發車主 黃聰麟 ,但因當天實際上是我開車違規,所以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到監理站陳報我是駕駛人,並簽具切結書,同意自願接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當庭提出切結書一份),當時監理站承辦人員叫我回去等通候知,屆時再拿通知書及駕駛執照來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手續,但我一直沒收到通知,後來我自己去問郵局,郵局的人說如果沒有人收就會退回監理站,我又去監理站問,監理站的人說還沒有退回,我再去郵局問,經郵局的人仔細找才找到,但這時已經逾越繳納罰金或易處調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繳納原裁定所科處之罰金二千四百元等語。
三、本案異議人所爭執之重點,乃在於本件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經查:本案裁決書信封上地址係記載「彰化縣○○鄉○○路○號」(參卷附之信封影本),顯漏載「建平村」三字,而在信封上蓋有「芳苑草湖郵局寄存送達」等字樣,係指無人代收而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稱家中平日都有人可以代收,且其係主動到案向監理站陳報自己為違規之駕駛人,並同意接受處罰,其後因遲未接獲通知才又主動向監理機關及郵局詢問確認,因而得知裁決書退回郵局之情形,並非事後因違規或其他原因才被告知逾期未繳納罰鍰等情,與證人即監理站承辦人員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異議人有到案說明,並簽寫切結書承諾接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以前我們的作法會直接調扣駕照,但後來有新規定,要求我們先開裁決書,直到繳款期限過後再辦理駕照調扣,所以當時應有告知異議人回去等通知(即裁決書),而這一件裁決書寄出之後,至今監理站尚未有進一步之處分或通知等語相符。由上情觀之,異議人確係主動到案表示願意接受裁罰,因久未接獲通知,又主動詢問處理情形,倘若其確有接獲通知,衡情應不致逾期不繳納罰款,或不按期限繳交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兼以裁決書信封上所記載之地址漏列「建平村」三字,是否確能送達正確地址,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裁決書等情,尚非無憑,不能證明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所定罰鍰繳納期限及駕駛執照繳交期限,異議人無從得知,其原處分內容自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坦承有超速駕車之事實,是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可能有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其原處分主文(含應繳納罰款之期限、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限等)自屬無可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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