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載;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等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4部分,在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未減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3-6部分,所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2、7、8部分,均經減刑確定)。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編號5-8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期限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為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2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又被告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
新法施行後,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現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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