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14、532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063、6539、68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5年5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見戊○○○在該處賣早餐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戊○○○所有之早餐車上,徒手搶奪戊○○○所有置放餐車上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現金遭花用殆盡);⑵復於95年5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工校街路口時,見 張敏鈴 騎乘機車停在路旁購買早餐而疏未注意之際,自張敏鈴左後方徒手搶奪其左手所持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統一超商I-CASH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嗣除現金遭花用殆盡外,皮包及其餘證件均已尋回),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95年5月15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其胞姐 林麗嬌 ),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鴻全檳榔攤」前,見丙○○○坐在屋內客廳包裝檳榔袋子,而屋前之檳榔攤無人看顧,且玻璃門未關閉,乃推開玻璃門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2,600元得手,惟旋遭丙○○○發覺,乙○○立即騎車逃逸(現金遭花用殆盡);⑵且於95年6月23日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且鑰匙未拔出,乃徒手啟動機車電源竊盜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僅尋回鑰匙2支,機車未尋獲);⑶又於95年6月28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70,000元,且車內尚有現金400元)停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含車內現金400元)供己代步之用(嗣該自用小客車已尋獲,惟現金遭花用殆盡)。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張敏鈴、丙○○○、甲○○、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林麗嬌即被告胞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張敏鈴、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輛失竊暨尋獲資料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襯衫、短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主刑罰金刑、累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主刑罰金刑、累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前揭所犯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屢犯竊盜、搶奪犯行,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襯衫、短褲各1件係被告之日常生活服飾,巧為本件作案時所著,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